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机关、单位应当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机关、本单位年度保密工作情况。下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年度保密工作情况。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保密标准体系。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国家保密标准;相关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可以制定团体标准;相关企业可以制定企业标准。
第五十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对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情况开展自查自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
(二)保密制度建设情况;
(三)保密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四)涉密人员保密管理情况;
(五)国家秘密确定、变更、解除情况;
(六)国家秘密载体管理情况;
(七)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保密管理情况;
(八)互联网使用保密管理情况;
(九)涉密场所及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管理情况;
(十)采购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或者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管理情况;
(十一)涉及国家秘密会议、活动管理情况;
(十二)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情况;
(十三)其他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的情况。
第五十九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保密检查和案件调查处理,查阅有关材料、询问人员、记录情况,对有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等登记保存,进行保密技术检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
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妨碍保密监督管理。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保密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意见,对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检查结果。
第六十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保密违法的线索和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发现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立即责令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有效补救措施。调查工作结束后,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事实,需要追究责任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机关、单位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泄密报告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报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受理公民对涉嫌保密违法线索的举报,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清单,查清密级、数量、来源、扩散范围等,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协助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条 办理涉嫌泄密案件的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申请国家秘密和情报鉴定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办理涉嫌泄密案件的中央一级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申请国家秘密和情报鉴定的,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国家秘密和情报鉴定应当根据保密法律法规和保密事项范围等进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出具鉴定结论;不能按期出具的,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专家咨询等时间不计入鉴定办理期限。
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测预警制度,分析研判保密工作有关情况,配备监测预警设施和相应工作力量,发现、识别、处置安全保密风险隐患,及时发出预警通报。
第六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保密工作中加强协调配合,及时通报情况。
第六十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工作,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接受监督。